预付卡消费合同解除问题浅析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6-12-12 12:13) 点击:195 |
透过预付卡消费的定义及分阶段解读,可以归纳出预付卡消费合同的如下法律性质:第一,预付卡消费合同是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属无名合同。预付卡消费主要发生在服务领域,是消费者同经营者间缔结的以接受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属服务消费合同。该类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分则中各类典型合同的规定,因此为无名合同。依据《合同法》关于无名合同的规定,可“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先类似的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预付卡消费合同属继续性合同,具有较高的风险。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在预付卡消费中,合同内容是在预付额度或者一定期限内,经多次消费方得实现,具有继续性的特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经营者财务、经营状况的影响,具有较大的风险。第三,预付式消费合同属格式合同,双方地位不平等。消费者同经营者签订的均是由经营者事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合同,在未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预付卡载明的简化条款即显示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但都属于未经过双方磋商的格式合同。 利益平衡:合同解除条件的认定 《合同法》第八条确定的合同严守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为此,《合同法》设定了较为严格的合同解除制度。但是基于预付卡消费特殊的法律属性,司法实践中应当赋予消费者必要的选择权,以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一)必要选择权:消费者请求解除合同的从宽认定 1.利益平衡的需要。如前所述,在预付卡消费中,消费者同经营者首先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消费者在办卡阶段即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即付款,缺乏在消费阶段根据经营者财务变化及履约情况进行自我救济的能力,并且这种持续的服务提供也客观上加大了消费风险。同时,消费过程中形成的格式合同关系,也往往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排除了经营者的责任,加剧了双方不对等的利益关系,为此,有必要赋予消费者适当的合同解除自由,以实现其对自我权利的救济。 2.消费服务性质的要求。前已论及,预付卡消费合同是以服务为标的的消费服务合同,服务行为本身不发生财产及权属的转移,消费者追求的是服务行为实施的过程,重在个体体验和效果,具有一定人身性。同时,在这种长期性的持续服务的接受与实施过程中,彼此信任关系也至关重要,因此对于信任基础丧失的,则无维持合同效力要求继续履行的必要。 3.自由裁量介入的必要。《合同法》在严格限制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基础上,针对分则中的具体合同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的特点,赋予了特定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以维护双方信赖基础,平衡当事人利益。基于预付卡消费合同系无名合同的属性,无法通过具体法律规范衡平双方利益,唯有通过裁判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结合个案情况,对消费者据以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恰当认定,以调整双方不对等的利益关系。 (二)合同解除的具体认定 1.合同的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则上要求以存在根本违约作为条件。而是否履行了主要债务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判断根本违约的关键。由于预付卡消费中存在一定期限内的持续的给付,每一次服务行为都构成对整体合同的部分履行,使得“主要债务”难以认定。因此,判断根本违约主要需对“合同目的”进行考察。基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需要法官对个案中消费者拟要实现的“合同目的”予以相对宽泛的界定。现结合前述个案进行分析。 (1)服务质量缩水或者不符合预期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全面履行原则要求经营者应当严格遵照约定的方式、内容和种类提供服务,案例1、案例2都是因被告服务质量问题请求解除合同。一般而言,对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时,消费者可以拒绝受领,并要求其承担变更服务、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同时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在预付卡消费中,消费者通常是基于先前的宣传(如案例2)或消费体验而选择预付一定款项从而对一定期限内的服务做出长期性的安排,其目的是期望在该段期限内持续享受到该约定的服务。同时,由于其已提前履行了主要义务,缺乏对经营者违约行为的抗辩及必要的违约救济途径,因此基于利益平衡及权利救济的需要,对该类情况有必要赋予消费者相对充分的选择权,故宜支持案例1、案例2中消费者的解除合同诉求。 (2)信任基础丧失可以解除合同。预付卡消费合同作为以服务为标的且存在长期性持续服务的合同,其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要求较高。我国《合同法》对基于信任关系的合同通常赋予了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如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案例3即是基于信任基础丧失而请求的解除合同。从原告经过一段时间接受服务后,感觉服务未达到预期效果及事后未再到被告处消费的行为分析,表明该合同继续履行的彼此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应当允许原告作出是否继续接受被告服务的选择。因此,应当支持原告的解除合同诉请。 (3)未经消费者同意转让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案例4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将提供服务的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出于信任关系及履约风险的考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4)丧失主体资格的,合同自然解除终止。对于经营者擅自停业、关闭或被吊销资格的,已表明将不再或不可能继续提供服务,合同自然解除终止。 2.合同约定解除——“片面解约权”的严格掌握。对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经协商一致解除预付卡消费法律关系的,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原则,应予以充分尊重,在此不做赘述。这里主要讨论实践中存在的经营者“片面解约权”的格式条款的认定。对此理论及实务多直接做无效处理。对此,笔者持相异观点。考察《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经营者“片面解约权”的约定并不适用导致当然无效。同时,《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解除权进行约定,故该类约定应是基于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事先设定,属格式合同中的限制责任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限制责任条款科以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据此,笔者认为,该类条款只要经当事人充分协商,经营者完全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的,并建立在自愿基础上,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经营者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当然,在具体认定过程中,经营者须对此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同时接受诚实信用等相关原则的约束。 利益兼顾: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在预付卡消费合同解除后,对于未履行部分,双方不再履行无异议;关键在于对已履行部分的效力,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此,笔者围绕实务中预付卡内资金退还障碍进行分析。 (一)“余款不退”等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首先需对预付卡内资金的性质进行厘清。预付卡内资金是消费者根据经营者预先制定的资金使用规则及预付额度规则,将其货币存入预付卡内,以在将来消费时使用的一种资金。虽然在合同订立之初,消费者即已预付了全部价款,但依据双方约定或认可的资金使用规则,只有在经营者具体提供了服务时,方才有权获得预付款中相应的对价,对于未消费的部分,双方成立一种类似于信托的关系,其所有权仍应属于消费者。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余额不退”等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对于未消费部分价款的所有权,属无效条款,同时消费者也可依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使其归于无效。因此,在双方合同解除时,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还未消费部分的价款,经营者不得以此抗辩,若拒不退还的,将构成不当得利。 (二)退款的范围——折扣扣除抗辩的认定 违约解除的实质是通过赋予守约方解除权而达致对己身权利的救济和对违约方的制裁。守约方作为善良的缔约者基于对对方会严守合同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据此,笔者认为,对于折扣扣除抗辩应当根据是否因经营者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解除而予以分别认定。案例3中,合同基于信任基础丧失和对消费者的保护而解除,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并无不当,因此应当考虑原告在被告处按照优惠价格接受了相应服务的事实,故在返还原告剩余款项时应当扣除原告接受服务项目的原价与优惠价格之间的差价。案例5中,合同因被告擅自停业而归于解除终止,原告基于信赖被告会严守合同从而可以持续享受到折扣优惠的利益应当保护,基于“债权人不应当因债务人违约而额外丧失利益”的精神,对于被告提出的应当扣除折扣的答辩应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该案涉及的长期不计次消费预付卡的退款,在双方无法协调时,法官应当结合原告的消费频次、剩余期限所占消费期限的比例酌情认定。 结 语 针对预付卡消费中日益突出的“退卡难”、“退款难”问题,上述论述仅是笔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和民法原则精神指引下对实务中的纠纷做出的尝试性解读,实属浅显。作为经济生活中日趋普遍的消费模式,一味采取一种避而不见的“鸵鸟式政策”显非明智之举。幸运的是,北京、上海、青岛等地已纷纷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或合同范本以规范、指导预付卡消费。为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预付卡消费终究会以一种规范有序的方式在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推动着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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