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沈辉律师为你解答:夫妻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能否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4-05 14:33)    点击:462

  案件事实

  经过热恋之后,秋芳嫁给了经营一家小商店的大海。婚后两人共同奋斗,逐渐累积了一定的家业。然而随着周围大型连锁超市如雨后春笋般的建立,小商店经营每况愈下。大海想着小商店设在居民区,比较便利且老顾客较多,决定重新装修店铺以吸引客源。小两口将多年积攒下的积蓄都投了进去,却在进货时遭遇资金短缺。于是,大海向亲朋好友借了十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包括向秋芳的姐姐春兰借的一万元。但是,即便店铺改头换面,但比起商品廉价又有质量保障的超市,小商店还是无力回天。这种情形下,秋芳觉得小商店迟早会破产,小两口最后都不会有好日子过,每天唉声叹气。大海心思比较活泛,对秋芳感情又比较深,就决定和秋芳离婚,让秋芳过上单身无忧的生活,而自己一力承当债务。

  秋芳从小家境富裕,过惯了富足的生活,不愿意接受即将到来的困境。听到大海的“规劝”后,果断与其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了。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分割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债务由大海一人承担。大海想着春兰毕竟是自家“亲戚”,钱理应先还,拿到离婚协议后就额外给了秋芳一万元现金用于偿还这笔借款。大海满腹心事,忘记说明这笔钱的用途,秋芳却误以为是大海给的生活费,就一点点用掉了。春兰刚听到妹妹离婚的消息十分心疼,不好意思提起还钱这事儿。然而一年后,春兰的儿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钱,春兰只好向大海提出还钱的事。大海说这部分钱已经让秋芳还了,而春兰向秋芳主张时,又被告知这部分钱应当由大海还,还拿出他们之间的离婚协议作证。

  春兰因两人的推诿而不悦,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债务。庭上,两人都对借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大海指出其已将借款支付给秋芳,由她代为偿还;而秋芳说大海未举证证明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她,且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应当由大海偿还该笔款项。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部分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两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务人,故应由两人对该笔债务负连带责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以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中,在大海、秋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春兰向二人提供借款一万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大海、秋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债务由大海偿还,但该约定系二人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仅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春兰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春兰要求大海、秋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而两人各自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一无证据支持,二无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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