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同居关系纠纷律师】同居期间所购房产,分手时平均分割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3-15 14:41)    点击: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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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观念的改变,尤其是年轻人与外界的接触越来越多,思想也在慢慢的改变,非婚同居现象越来越多。而且现在社会年轻人的生活成本大大增加,由于80后的一代大部分是独生子女,面临买房、买车、抚养子女以及赡养父母的巨大压力,结婚的成本也水涨船高,导致出现了“裸婚”的一代,很多人结不起婚,也离不起婚,故纷纷“试婚”,导致非婚同居现象增多。这也会导致一些矛盾的出现,由于双方长期生活在一起,双方的财产有时不可避免的混杂在一起,而到了分手的时候因为财产问题闹很多的矛盾。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认定是同居案件纠纷的主要矛盾。那到底同居期间财产应当怎样分配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以及在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原告于小姐与被告郭先生经朋友介绍认识,2005年11月两人来南京后租房同居。2006年7月9日双方共同出资(首付加按揭)购买本市江宁开发区利源中路湖滨世纪花园×××室房屋(包括阁楼),并于7月27日领取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证。该房交付装修后,于2006年12月底双方搬进新房入住。后被告因出国,提出分手,原告遂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被告认为该房产是其出资购买,原告无权分割。原告委托律师将被告诉至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赠与,判决争议房产的100%产权归其所有。

  【法院审理】

  原告与被告系恋人关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进行装修,双方在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时已约定共有份额。因此认定该房屋为双方各占50%产权。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作出了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17万元的判决。驳回了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律师网首席律师点评:随着社会的发展、道德观念和民众思想观念的开放,同居现象已经越来越多的出现在社会生活当中。在这其中一些同居关系转化为婚姻关系,一些和平分手,但还是有一些却因同居关系的终结而产生纠纷。在这些纠纷当中,财产纠纷占据着其中比较大的部分。关于同居财产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十二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第十三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以及在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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