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律师名录:女方擅自流产,法院驳回男方以生育权受损为由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3-11 14:01)    点击: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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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

  生育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是每个公民与生俱来的。夫妻双方都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其他任何人是无权干涉的,任何一方也是无权强制他人生育。因女方在生育过程中,会承担更大的心理以及生理等方面的压力,也是女方承担者孕育的胎儿的责任,因此女方有更大的生育选择权,但是这并不以为这不保护男方的生育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其妻擅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是否因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因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据此可以看出,男方在女方擅自流产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

  【基本案情】

  原告叶某与被告朱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平时与婆婆不和,常发生矛盾口角。2007年6月30日,被告在于婆婆发生争吵后,离家到姐姐家住。2007年7月5日,被告持余姚市人口和计划局出具的证明到余姚市人民医院,将腹中35周的胎儿进行了流产手术。被告在做手术之前,到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证明,当时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曾打电话与原告,原告因工作繁忙没去。2006年8月21日,被告朱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7日,被告朱某向法院提出撤回对叶某的诉讼,后诉原告侵犯自己生育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妇女权益保护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被告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够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侵害。原告方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待以实现。由于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没有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成都婚姻家庭律师沈辉律师认为,每个人都有生育的权利,女方也有选择是否生育的权利,夫妻双方行使生育权,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双方都不得强迫对方生育。近年来由于多重环境的压力,工作环境、家庭环境等的压力下,一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并不想生育,一些女性在未征得男方同意的基础下擅自中止妊娠,去做流产手术,往往导致男方提出离婚,而且同时也会附带着提出精神损害基础,但是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相关规定,如《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规定损害了生育权的一方要向另一方赔偿的义务。而且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仅诉被告侵犯原告的生育权,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这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在我国的现行对于婚姻家庭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仅存在于以离婚为前提的案件当中,在上述案件中,原告也并未要求离婚,因此也是不可能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的。根据最新的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仅存在在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案件中的,现对在婚姻关系当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是限制比较严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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