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婚姻律师网推荐——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2-17 14:25) 点击:357 |
案件事实 杨某和梅某系80后小夫妻,2010年7月二人登记结婚。婚后一年,二人因消费观念不同,经常因家庭开支问题小吵小闹,关系开始恶化。于是,杨某和梅某决定将财产“分家”,两人便签订了一份婚姻财产协议书,约定:财产方面实行AA制,两人经济分别独立,各自的财产仍为个人财产,各自的债务由个人偿还。2012年6月,梅某因开美容店需要资金,便以个人名义向朋友王某借了2万元,王某并不知道梅某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后来,因梅某一直未还欠款,王某一纸诉状将梅某和杨某告上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债务。 律师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所以,杨某和梅某之间的婚内财产约定,对他们夫妻二人是有效的。 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此规定中“第三人知道”如何判断,什么情况下可认定为“第三人知道”是问题的关键。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甚至对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特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即使对这种约定进行了公证,夫妻以外的人是很难知道的;事实上,对大多数夫妻来说,他们也不愿将这种约定对外进行公示。 因此,在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时,债权人是很难知道他们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有约定。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债权人或第三人知道,或者推定他们应当知道,就势必损害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使其合法债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容易使夫或妻以有约定为借口而逃避债务。 所以,第三人是否明知,应当由夫或妻已明白、清楚地告知第三人。是否已告知,也应当由夫或妻负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以有约定为由而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梅某以个人名义向朋友王某借了2万元,系梅某的个人债务,但由于王某并不知道梅某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因此,梅某和杨某夫妻间的约定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的。所以,法院经过审理后会判决梅某和杨某共同偿还王某的借款2万元。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