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配偶在重婚引起的婚姻无效诉讼中的权利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12-15 10:45) 点击:349 |
【基本案情】
甲男在老家与自己青梅竹马的女友丙女结婚,2年后只身带着变卖老家的房屋的20万元离家到外地经商。第二年在外地认识乙女,甲男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与乙女登记结婚。当地基层组织在整理居民资料时无意发现甲男重婚的事实,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甲男与乙女的婚姻关系无效。在审理此案期间,甲男表示愿把家中所有存款30万元全部归女方所有,法官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了甲男老家的妻子丙女。她提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甲男返还卖房屋的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丙女取得15万元款项,乙女分得15万元。
【法律分析】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1.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无效或被撤销的效力在法律效力上具有溯及力,双方婚姻关系被法律确认自始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2.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对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许多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互相扶养的义务,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离婚时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权利等等。这些规定对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均不适用。
3.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的,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完全按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处理。因为,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所得的财产为一方所有,人民法院就会按共同共有原则来分割处理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另外,因为没有配偶这一身份,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亦没有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4.父母子女关系 由于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究竟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婚姻法未予以明确规定。从法学理论看,一般认为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其所生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是,对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是承认其子女的合法地位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会因父母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改变,仍使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而且,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从这则案例可以看出,首先,基层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其次,对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可以多分财产。但是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在照顾无过错方时,不得侵害重婚者第一个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本案中分割甲乙无效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时,不应该将应是甲第一个合法婚姻的夫妻宫哦他那个财产分给乙。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