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12-02 16:54) 点击:486 |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吴某与周某某、赵某、张某及陆某、徐某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 日、8月10日、8月18日,吴某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年8月10日,六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年8月23日,由周某某召集其余五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周某某、赵某、张某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周某某、赵某、张某,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吴某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吴某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其余几人退还17万元入股款。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及资本维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身份,时常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在司法实践中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因为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并且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等形式特征而不具备法律资格。 以上两种观点都具有可取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与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出资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等等。本案涉及的是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 对这两类不同的涉及隐名股东问题的纠纷处理时,我们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公司法问题的这一基本原则。就内部关系而言,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本案中六名出资人签订的出资份额协议及股东会的各项决议均是全体出资人或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吴某投入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后,在股东会议上明确隐名的事由,且实质上多次以股东名义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吴某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丧失或被侵犯股东资格,由于这一争议始终只涉及公司的内部事宜,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所以应确认其股东的资格。吴某作为股东,公司成立后,根据公司法规定无权要求退还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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