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病史工作时突发脑出血,用人单位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5-28 11:39)    点击:476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与死者范某系夫妻关系。范某生前患有高血压。2003年11月至2005年11月26日范某在被告承包的蔬菜种植园内负责夜间看管工作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05年11月26日晚,范某在蔬菜园门房内晕倒,后被送至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11月27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导致如死亡的直接原因为脑出血。原告认为范某在工作过程中摔倒且身亡,应属工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1 000元。

  被告辩称,范某在工作时间私自洗澡导致头昏,并阻止同事通知其家人,属自身延误病情,不应算工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同观点辩驳]

  其一:为本案适用雇员受损赔偿纠纷还是工伤赔偿纠纷;其二:为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范某作为被告菜园看管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现范某在上班期间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范某亲属以雇员受损为由起诉被告不妥,本案应按照工伤案由处理,即原告应先申请工伤鉴定,若对工伤裁决不服,再提起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范某系被告单位雇佣的夜间菜园看管员,其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范某在上班期间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范某死亡原因系脑出血,其死亡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适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范某在工作期间发生晕倒,且其死亡原因系脑出血。 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如系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死亡,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故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五千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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