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总经理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1-28 16:02) 点击:365 |
【案情简介】 某机械公司股东王先生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的汽车修理经营部。王先生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5.18%。该机械公司总经理赵先生以公司的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银行与赵先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机械公司为公司股东王先生从银行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的范围是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合同中还写明赵先生是机械公司的总经理,此借款是王先生的个人借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先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机械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先生、机械公司连带归还其借款本息20余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判决王先生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赵先生以机械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驳回银行要求机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成都合同纠纷律师分析】 1.赵先生担保行为违法,王先生债务与机械公司无关。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本案中,机械公司的股东王先生为个人的汽车修理经营部从银行贷款20万元,此债务是王先生的个人债务,与机械公司无关。机械公司经理赵先生以公司名义用公司资产为王先生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2.赵先生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机械公司总经理赵先生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赵先生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写明赵先生机械公司总经理,此笔债务是王先生的个人债务。由此,债权人银行应当知道赵先生无权代理公司。赵先生虽是机械公司的经理,但他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就以公司名义为张先生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明知赵先生只是机械公司总经理,而没有审查其是否具有公司授权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就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存在过错。所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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