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离婚律师】诉讼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1-11 10:01) 点击:347 |
【案情】 被告张某、李某于1991年1月26日结婚, 2000年至2005年间,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及购房等原因先后向两原告宋某、吴某借款20万元。2009年3月26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第四点约定:“银行按揭余款由张某负责付清。借宋某、吴某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由张某分十年还清,每年底前偿还贰万元整。其余债权债务由双方借款人各自承担、互不相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没有按照该约定给付两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李某也没有偿还两原告上述款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张某辩称,本案20万借款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因为当时两被告离婚,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了此20万元的债务,但愿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此笔款项。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按照离婚协议,该款应当由被告张某偿还。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有其离婚协议书得以证实足以认定。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李某偿还原告宋某、吴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张某个人偿还对两原告的借款,但两被告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取得了两原告的同意,该约定仅属于两被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对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分十年偿还上述借款,但两被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该还款方式取得了两原告的同意,故该约定对于两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20万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日期,现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应当及时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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