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劳动律师】没签劳动合同,离职时可以向公司主张哪些赔偿或补偿?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1-09 14:44) 点击:473 |
王女士于2010年12月27日应聘到石家庄市某太阳能工程公司工作,职务为会计,试用期一个月,2011年1月27日经公司负责人批准转正,转正后前三个月工资为1800/月,之后工资为2000/月,固定在每月月末打到工资卡上。公司没有与王女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后由于被告的财务紧张,到2011年11月份起开始拖欠王女士工资,鉴于此,王女士于2012年年初提出辞职,在向负责人提出辞职并讨要工资时被告知公司没钱,并且辞职也要等到公司招到新的会计后办理完交接手续。无奈王女士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到2012年2月底。但此时公司也没有支付拖欠的工资,王女士于是聘请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张峰律师代理维权。 张峰律师在听取王女士的陈述后作了以下分析,1、王女士当然可以索要属于自己劳动所得的工资;2、由于公司未与王女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王女士入职第二个月起,可以向公司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1400元;3、王女士由于公司欠薪而离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4、根据《劳动法》等,公司应当为王女士交纳社会保险。 在听取律师分析后王女士委托律师全权代理维护事宜。2012年3月2日,律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原,但由于仲裁委案件多,并且在期间又变更了办公地点等原因,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开庭审理并做出裁决结果,于是律师在仲裁期满后即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 诉讼过程中,律师代表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仲裁委员会仲裁受理通知书;2、仲裁委员会证明;证明仲裁案件激增,未能在仲裁期限内做出裁决;3、王女士工作证原件;4、转正申请表及转正申请书复件件;该证据是王女士在职期间咨询律师后复印留下的;5、工资表复印件;6、工资卡明细;从工资卡开户行打印取得;7、2012年2月14日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以证明2012年2月份王女士还在原告处工作。8、请假条和考勤卡的复印件。以上证据中4、5、8项是王女士在职期间咨询律师后利用管理这些资料之便复印留下的。 被告在答辩和质证时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仲裁法和劳动法的规定。3、对证据3的工作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称原告王女士只是在2011年8月份在公司实习过一个月,所以才有该工作证。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转正申请表应该在公司财务部备案中,个人不可能有转正申请表。并且转正申请表是复印件,应出具原件才能证明其证据效力。5、对证据5,因为工资表也是复印件,所以对其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6、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资并不是被告公司发的。7、对证据7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过,所以之后登记的名字是原告的名字,代收文书是以前工作的后续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8、由于证据8是复印件,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有异议。被告公司还辩称:该案件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出具仲裁裁决后才能进行诉讼程序。本案劳动仲裁出具了受理通知书,而且正在进行仲裁程序,还没有出具仲裁结果,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答辩该案件是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出具仲裁裁决书后,才能进行诉讼程序的理由不成立。《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工作证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该工作证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转正申请表、工资表、请假条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期限,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最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石家庄市某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某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1400元; 三、被告石家庄市某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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